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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退費辦法

花蓮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

第一條:

花蓮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。

第二條:

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,設立於花蓮縣之
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。

第三條:

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

  1. 學費: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,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。
  2. 雜費: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,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、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;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,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。
  3. 代辦費: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:
    1. 材料費: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、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;其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(能)教學用品。
    2. 活動費:配合節慶等特定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、校外場地使用費及雜支費用(以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為限);其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(能)學習活動等費用。
    3. 午餐費:午餐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
    4. 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
    5. 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、保養修繕、保險及規費等。
    6. 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,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。
    7. 保險費:幼兒團體保險規費。
    8. 家長會費: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。
    9. 其他:代購運動服(制服、圍兜)、書包及餐具,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(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)。
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,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,得按月數收取費用。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,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;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。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,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,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。 教保服務人員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,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,由本府另定之。

第四條:

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,由本府另定並公告之。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。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,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,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資訊網站、本府指定網站及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。

第五條:

幼兒中途入園,幼兒園應以實際入園之日為基準日,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:

  1. 學費及雜費:
    1.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收取全額費用。
    2.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,收取三分之二。
    3.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收取三分之一。
  2.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。
  3. 三、 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;以月為收費期間者,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。
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
第六條:

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,幼兒園應以實際退園之日為基準日,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

  1. 學費及雜費:
    1.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,全數退還。
    2.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退還三分之二。
    3.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,退還三分之一。
    4.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不予退費。
  2.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。
  3. 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;以月為收費期間者,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;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品。
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。

第七條:

第七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,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,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、午餐費及交通費等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。 幼兒園因法定傳染病、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(含假日)以上者,應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、午餐費及交通費等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。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前項規定之。

第八條:

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(含例假日)以上,應事前扣除停課期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及交通費,如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。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
第九條:

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,註記收退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,並由園方、家長各收執乙份。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,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;就讀月數比例,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

第十條:

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,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。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,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。

第十一條:

幼兒園收退費用如有違反本辦法、所定收費項目或數額者,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辦理外,並應立即退費。

第十二條:

本辦法施行後,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、幼稚園,仍依原收、退費規定辦理。

第十三條: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